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李佳龍上列抗告人因與吳苡瑄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吳苡瑄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污衊伊或家人傷害兩造未成年子女○○○,禁止伊與女兒見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始符○○○最大利益。○○○已快3歲,為求不因父母離異而影響其幼稚園幼幼班教育,抗告人曾承諾遵守裁定結果,詎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伊。原法院以: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原法院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下稱第33號裁定);相對人前曾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裁定(下稱第106號裁定)准相對人於第33號裁定終結前得與○○○會面交往確定。相對人聲請本件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應係請求變更第106號裁定之暫時處分。審酌相對人自○○○出生起為其主要照顧者,抗告人自承於112年1月26日以○○○受傷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自此未將○○○送回相對人住處等情;而抗告人所提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保護令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等情。可見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係出於非正當之手段,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而讓兩造完全失去信任基礎。考量抗告人仍拒絕交付○○○予相對人,第33號裁定因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何時確定尚無從斷定,為確保相對人與○○○之親情回復如前,實有變更○○○生活環境,早日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必要,以維護○○○之最佳利益,因而裁定變更第106號裁定為在第33號裁定確定前,○○○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將○○○交付相對人,並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會面交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