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王鈺玟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照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之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第一審未合法通知參加人到庭,縱認兩造均遲誤同年11月8日、12月15日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場,亦不發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且伊訴訟代理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曾分別於庭前14時51分、13時56分致電法庭表明因塞車將遲到15分鐘,承審法官未究明伊訴訟代理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未審酌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法庭錄音不符,逕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撤回訴訟,顯未慮及犯罪被害人訴訟基本權,原法院第二審竟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第二審係依抗告人提出之氣象站逐日雨量、即時路況資料,以111年11月8日之雨量輕微,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法證明其於同年12月15日是否提早出發及困於車陣,而經勘驗當日法庭錄音結果,亦與筆錄記載之要旨相符,並無提早開庭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遲誤上述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屬無正當事由而未到庭,進而維持原法院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且參加人於111年12月15日已到庭參加訴訟,抗告人所陳上述抗告理由,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抗告人所舉本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9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