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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再 抗告 人 潘○○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子(已成年),嗣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約定再抗告人應自108年1月起至123年12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澳幣(下同)2,500元。其後再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離婚協議請求再抗告人給付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止積欠之贍養費1萬元,及自同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同年7月起至123年12月止,按月給付2,500元(下稱系爭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如數給付。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請求係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不受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限制,而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21條,均係就「法定扶養義務」所為之規定,亦與系爭請求之給付義務迥然不同,縱使相對人資力甚豐,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債權,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均屬一般金錢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清償該公司後,繼續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無顯失公平之處;另再抗告人於108年遭遇漁船火災事件,原可獲得保險理賠,難認對其資力產生重大影響;再者,再抗告人迄123年12月時雖已62歲,然係再抗告人簽約時所知悉之事,另縱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再抗告人經營漁業產生困境,然目前疫情已消退,均不能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於本件繫屬後與其子成立調解之內容,已較系爭協議有利,且再抗告人所負擔費用將因其子畢業而減少,併參酌其111年度之資產狀況,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所舉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係因裁判離婚而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贍養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