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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再 抗告 人 張儷馨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阿純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關係人張阿粉、張其清、黃振芳、黃振成、張鴻榮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惟彼此關係衝突對立、感情不睦,難期雙方能共同分工、放下成見,共同養護、照顧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與原法院選定之監護人間互有刑事訴訟,原法院未查明其所選定監護人是否足以勝任職務、以實報實銷方式負擔相對人照顧之責,其中黃振芳多年未主動探視相對人,更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財產監護人;復未考量相對人過往多由伊照顧,竟未選任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認選定關係人張其清、黃振芳、張阿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張鴻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如准許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許可閱覽。本件家事調查官作成110年度家查字第232號、111年度家查字第99號、112年度家查字第8號、112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其中與關係人會談記錄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保密不提供閱覽,有家事調查官彌封信封袋可稽(原法院卷二第37-1頁、卷三第149-1頁),原法院限制閱覽此部分資料,並非無據;至其餘調查報告內容,原法院已發函通知再抗告人閱卷(原法院卷三第175頁、卷四第153頁),再抗告人閱卷後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2年7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卷三第185至187頁、卷四第170頁正反面),已使其得以閱覽知悉調查報告之內容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謂原法院未給予合理期間,使其對上開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依該調查報告之建議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不無誤會。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所增訂,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及法院效能。是原法院酌量各情後,未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尚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援引修法前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