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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再 抗告 人 陳王錦代 理 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鑫間請求增加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後,伊身體逐漸退化,現需專人全日照顧,致醫療費用增加,系爭裁定未及審酌該事實,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其金額,原法院竟以系爭裁定已衡量伊當時及將來生活所需云云,逕否准伊之請求,違反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取捨證據而認定本件並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系爭裁定確定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不符情事變更原則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