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余泮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來春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關於抗告程序,同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增第495條之1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即抗告準用第二審程序;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則屬法律審範圍而準用第三審程序,可見所謂「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而言,不包括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是就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者,即無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查原法院於11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為該院合議庭初次裁定,抗告人以該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無庸經原法院之許可。原法院以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就抗告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