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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余泮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來春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3日屆滿(其末日為假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