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8號再 抗告 人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