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欣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且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29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