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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文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