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王秋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兆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聲請本院核定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