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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潘淑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奈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王佑銘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雄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