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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被 上訴 人 義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於設計時僅以曾文水庫歷年旬平均水位為設計標準,尚無法預測施工時之水位是否會高於歷年平均水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亦無法得知爾後施作時之降雨狀況或水位會高於設計標準或平均水位。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先後2次停工均係因曾文水庫水位過高,而水位過高是受天候影響,係被上訴人不可預見且無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被上訴人就停工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安裝之抽水設備因第1次停工而撤離,嗣因復工而重新安裝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復工後增加之抽水費用4042元、展延工期增加鋼板樁租金523萬7570元及工程管理費35萬1742元,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約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4萬3354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安裝之抽水設備因第1次停工而撤離,嗣因復工而重新安裝,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欲確實證明安裝費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斟酌被上訴人在客觀可能範圍內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降低證明度後,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而為適當之酌定,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