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田振慶律師張 揚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全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下依序稱系爭提案1、2、3)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分稱系爭決議1、2、3),未經全體會員2分之1,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提案1、2以鼓掌通過,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且未在決議3個月內訴請撤銷,不得再行爭執。至系爭提案3,投票人數為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以得票數高者當選理監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
(二)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會員大會對其權責事項之決議,除有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外,應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以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又參諸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各款規定,及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並增訂第7項,其立法理由區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暨重劃會之理事會有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定權責,得由會員大會授權辦理同辦法第13條第4項所定重劃事務,攸關重劃會員之權益,應認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各理事、監事均應取得系爭同意比例,始具代表性。
(三)系爭會員大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查系爭提案1,係由司儀宣讀討論議題後,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提案2,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內容後,以鼓掌通過;系爭提案3,則採相對多數決通過,以現場投票及唱票方式,僅記載各候選人得票數,由得票數高者當選理事監事;其決議內容均未記載同意該提案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法定必要程序,該決議應為無效。上訴人就系爭決議1、2辯稱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及在決議3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不得再行爭執,就系爭決議3辯稱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出席或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至各理事及監事當選比例為自治事項,得由重劃會自治決定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上開權責事項之決議,除有該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外,應得全體會員系爭同意比例之同意,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以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又重劃會會員大會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決議係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其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重劃會(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倘有足上開法定額數(人數及面積比例)之會員出席(參與)其權責事項之表決程序,會議中以鼓掌及無異議通過議案之表決方式取得系爭同意比例,即不屬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亦不能指其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乃能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本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對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即系爭同意比例為參與投票之比例,該必要當選比例為強制規定),乃認:95年及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事、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之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故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進行之理事、監事時,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已達該比例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然與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以外之議案表決方式之決議瑕疵類型無涉,應予辨明。
(二)查系爭籌備會於103年7月8日函送新竹市政府核定於10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系爭重劃區會員總人數為1768人,出席人數1106人,總面積為96.8572公頃(968,572㎡),出席面積70.919901公頃;惟系爭重劃區會員就其中:1.簽到簿編號582吳其澤、持分面積4.923㎡;2.簽到簿編號1527簡榮福、持分面積4.048㎡;3.簽到簿編號1528簡榮銓、持分面積4.048㎡;4.簽到簿編號1753嚴品家、持分面積24㎡等4人、持分面積合計37.019㎡及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應予扣除人數465人及所占面積後,系爭重劃會會員人數為1303人,土地面積為960490.9㎡,經第一審法官會同兩造作成不爭執事項(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一審卷三第105至106頁)。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該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達重劃會會員人數56.56%,出席面積達重劃區面積73.22%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6頁、原審卷第308頁)。倘若無訛,該會員大會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土地面積過半數之會員出席,是否不屬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而得就其權責事項成立決議?系爭提案1(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2(審議重劃章程),並未涉及各別理事、監事之必要當選比例,倘在場之人一致鼓掌通過且無異議,縱事後對於該決議方法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屬能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之問題。乃原審遽認系爭決議1、2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三)又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攸關權利者眾,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就該決議是否有無效情形有所爭執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認定,如可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請求,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此亦為本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所明揭。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可憑,上訴人乃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7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性(見原審卷第253頁、第537頁)。此已涉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會員大會之選任決議求為確認決議無效,所為權利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審認。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速斷。
(四)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