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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呂幸真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延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前因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對伊為家庭暴力,而於000年0月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全部存款(下稱存款)債權予伊,用以賠償損害,倘有違約,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迭經催告,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協議,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82萬5,254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違約金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係以兩造具配偶關係為財產分配之先決條件,既經判決離婚,伊無須履行給付。況該協議書將伊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形同淨身出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有效,其性質為贈與契約,伊尚未交付金錢,又已撤銷贈與,亦無須給付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擴張)之訴,理由如下:綜觀協議書之文義,及證人即草擬者鐘育儒律師之證言,足認該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移轉或交付財產予上訴人之約定,非屬損害賠償而係贈與。被上訴人迄未移轉存款債權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業於112年8月1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得於贈與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作為違約之制裁。則於有違約情事時,該違約金之請求即已發生,且具有獨立性,其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固無須履行贈與義務,然非得謂其無違約情事,該違約金之請求,自不因其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始符合當事人為確保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俾免贈與人藉由任意撤銷贈與,卸除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㈡觀諸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現有財產約定

: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並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乙方如有違反前開㈠約定,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000年0月0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一審家調卷11至13頁)以考,足徵兩造約定除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外,被上訴人即將存款匯予上訴人,否則應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撤銷贈與前,均未依協議書第1條第1

項約定履行給付,既為原審所認定。可見被上訴人似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業已發生,且獨立存在。則該請求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撤銷贈與而隨同消滅?如此解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真意與目的?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尚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違約金,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違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之事實尚未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