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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饒自強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大聖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其子徐上恩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往上訴人所創順風美醫集團品牌旗下之系爭診所接受系爭手術發生系爭醫療事件,乃委任林鳳秋律師於系爭記者會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言論,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關於意見陳述部分則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言論雖透過電視、網路播放,惟其內容並非錯誤或謠言,未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