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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上 訴 人 陳瓊茹

郭素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雅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瓊茹、郭素里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依序請求新臺幣(下同)164萬2,985元、12萬3,925元各本息之訴或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瓊茹未能證明其有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稅,另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費用,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陳瓊茹、郭素里亦無因持有借名登記物,致增加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3至

19、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所得稅、健保費,而受有損害。從而,陳瓊茹、郭素里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2,985元、12萬3,925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