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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高成賢

高明來高鵬洲高宏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春長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規約是否存在,乃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法律關係(派下員權利)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非以系爭公業為被告,亦未敘明其法律上有何不安狀態可藉由此確認判決除去,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系爭規約是否存在一節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