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黃大鐘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民國105年4月3日已變更為江坤龍,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同年6月8日起訴,以前管理人江瑞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795萬元同時將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處分,得經全部派下員(86人)過半數以上之書面同意處分之。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江瑞懋於105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所提出派下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雖有45份,然其中派下員江永芳、江永欣、江淑貞同意書未記載日期,出具印鑑證明日期為同年5月間;派下員江水傳同意書日期為同年5月20日,應予扣除,故僅經派下員41人之書面同意,與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不符。又上開4人之同意書內文表明授權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與承買人簽訂契約及協同辦理所有權登記,江瑞懋非被授權人,不生追認效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給付79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