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鳳榛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種義
林美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黃種義於民國76年9月30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9月11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伊、黃種義於該日之剩餘財產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及附表2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㈡黃種義於基準日前,基於減少伊對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意,
領出附表3編號1至3所示銀行存款、定存利息、定存本金(下依序稱存款差額、彰銀定存利息、聯邦定存價值),挪移至被上訴人林美女帳戶或他處,並故意提前終止附表3編號4至5所示保險契約而取得解約金(下合稱保險解約金),致附表3之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應追加計算為黃種義之婚後財產。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黃種義之婚後財產至少為新臺幣(下同)9,530萬5,062元。
㈢黃種義於102年至105年間,移轉存款至林美女之金融機構帳
戶,並於107年2月15日搬走與伊共有、原放置於○○市○○區○○路000巷000○0號0樓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主臥室床下之現金(即附表2編號4,下稱主臥現金)後,挪移部分至林美女之帳戶。
㈣分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3第2項本文
規定,求為命黃種義、林美女依序給付4,765萬2,531元、1,650萬元,及各自裁判離婚確定日翌日、原審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種義或林美女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至1,650萬元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林美女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答辯要旨㈠黃種義部分:
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數額;伊
於基準日之銀行存款數額及股票價值,各如附表2編號1至2「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另伊尚有婚後債務79萬7,469元。
⒉附表2編號3(下稱新海路房地)是伊之婚前財產;伊無主臥現金及附表2編號5之金塊(下稱金塊),均無從列入分配。
且伊無惡意挪移存款或現金至林美女帳戶之行為,存款差額、彰銀定存利息、聯邦定存價值均不存在,不得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另伊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險解約金,係為支應生活及扶養費用,於基準日前均已用罄,且非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故意所為。況上訴人請求追加計算之財產,早於離婚判決確定日回溯5年之前發生,不得追加計算。
㈡林美女部分:黃種義無惡意挪移存款或現金至伊帳戶之行為
,亦無不能給付剩餘財產應分配額之無資力情事。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知其請求之權利受侵害,遲至112年4月27日始追加起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38萬9,992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命黃種義再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4,077萬7,320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其與黃種義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基準日
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而上訴人於斯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67萬元、婚後債務為394萬元,是其剩餘財產為0元。
㈡附表2編號1、2之銀行存款、股票價值,係黃種義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新海路房地係黃種義與上訴人結婚前之75年7月23日取得,屬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視為其婚前財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綜合證人戴仁謙、高喬韋、黃如婕、黃如羚之證言,勘驗筆
錄之內容,與警方值勤時之密錄器影片及截圖、黃如婕、黃如羚所拍影片及截圖、中正路房屋內部照片及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相關照片、錄音及譯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黃種義曾於107年2月15日,自中正路房屋搬走主臥現金及金塊,不得將之列入黃種義之婚後財產。又林美女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追加之訴為攻防,已對黃種義挪移存款至其帳戶乙事為陳述,即無傳喚林美女作證之必要。
㈣審諸黃種義所陳,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存款及轉帳單據等資料為勾稽,及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回函、附件所示,可知黃種義於基準日之存款數額為1,402萬2,744元,並無其他不當挪移之存款差額。至黃種義之錄音及譯文、筆記、簡訊;林美女之錄音及譯文、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僅能證明黃種義曾向林美女表示床下放200萬元、有意存錢至林美女帳戶或移轉房屋所有權、承認挪用600萬元、被上訴人同至臺灣銀行開戶、林美女受領利息所得共3萬2,891元等事實,而不能證明黃種義因脫產而將存款挪移至林美女之帳戶。
㈤依簡訊內容、訴外人阮氏伶之帳戶資料及另案筆錄、財務規
劃之詢問信件、黃種義終止保險契約之申請書及支付一審裁判費等證據,係證明黃種義取得保險解約金,且曾於收到上訴人簡訊隔日,即領取帳戶存款;阮氏伶有定存單財產、另稱黃種義每月給付非婚生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等事實,均難推認黃種義乃出於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惡意所為。另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彰化銀行定存單、回函及附件、交易紀錄,聯邦銀行查詢表、存單存款分類明細列表、回函等件以考,可知彰銀定存利息、聯邦定存價值均不應列入黃種義之婚後財產。
㈥觀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核發解約
金暨各扣抵款項確認函、投保簡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另審酌黃種義於105年間負有扶養林美女及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回函、一般人投保人壽保險之通常目的等情狀,倘黃種義非確有使用金錢之相當需求,應無蒙受提前終止保險契約所致損失,僅出於減少上訴人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以故,黃種義取回保險解約金,應非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故意所為。
㈦依證人林植國之證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已(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以考,可見黃種義之婚後債務共計79萬7,469元部分,於基準日尚未清償,應予扣除。據此,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剩餘0元,黃種義則為1,375萬0,421元,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87萬5,211元。
㈧黃種義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未逾其剩餘財產之範圍
,應無資力不足清償應分配額情事。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黃種義將存款挪移至林美女之銀行帳戶,乃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出追加起訴狀,其對林美女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林美女亦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聲請向林美女開設帳戶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調取102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外幣、信託等交易明細,核與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㈨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
之3第2項本文規定,依序請求黃種義給付逾687萬5,211元本息、林美女給付1,6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當事人訊問制度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同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㈡原審既認定: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能證明黃種義曾表示床下
放置200萬元、有意將錢存至林美女帳戶或移轉房屋所有權、承認挪用600萬元及林美女受領利息所得共3萬2,891元等事實,似見黃種義有挪移財產之動機與行為。而上訴人所陳:由103年至108年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顯示,林美女帳戶存款有不正常之增加等詞(見一審卷㈢663、777至779,卷㈣15至1
9、109至111、179至181、447至449頁,原審卷㈠241至243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聲請向林美女開設帳戶之金融機構,調取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即攸關黃種義有無挪移財產、及其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自應予調查;且原審於命兩造勾稽該交易明細及卷證資料後,得再依職權訊問林美女(或黃種義),而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尚非林美女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陳述所得替代。原審見未及此,僅以上開理由,即認無調取林美女帳戶之交易明細、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已屬適用法規不當。㈢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㈣黃種義取得保險解約金,且曾於收受上訴人簡訊之隔日,即
領取帳戶存款;阮氏伶有定存單財產,另稱黃種義每月給付非婚生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如果無訛,衡諸黃種義斯時之收入情形、扶養人數、需求及時間長短等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上訴人主張黃種義取得保險解約金,乃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否全然不足採?此影響黃種義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判斷,自有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僅以上揭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速斷。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1030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是項請求權之時效,須以該分配權利人主觀「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始得起算。乃原判決疏未究明上訴人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之時點,僅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曾謂黃種義將存款挪移至林美女之銀行帳戶等情,即認定其對林美女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㈥本件關於上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