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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上 訴 人 楊 仁 壽

楊 仁 麟楊 仁 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澄 潔律師被 上訴 人 劉 家 秀

劉 家 君劉 家 宏劉 家 男劉許玉霞(上五人為劉章源之承受訴訟人)陳 穎 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將 葳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日出雄

吳 月 惠洪 宗 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均為袋地,前因公地放領或徵收,分別自亦屬袋地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利用現況,及向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土地上之現有通路,經上訴人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對外通行、周圍土地狀況、系爭水防道路非該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等一切情狀,認通行附表一各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其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意旨,亦不能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