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將重劃後○○市○○區○○段(下稱○○段)5、
7、17、20、38、39等地號土地分配為國有,並依法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總幹事廖嘉銘與上訴人職員張雅晶以電郵方式聯繫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後,被上訴人以系爭10月22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其原受分配之○○段20地號土地部分,改為分配同段21地號(下稱2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函覆同意,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乃據以登記21地號土地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兩造不爭執並無上訴人所指分配21地號土地之決議,該土地分配亦非依系爭10月22日函辦理,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以系爭10月22日函所為土地分配無效,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以107年8月16日函所提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仍待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兩造間土地重劃分配關係尚未確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受分配21地號土地而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非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