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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上 訴 人 陳賜通

陳賜隆陳麗鳳陳麗雀陳麗娟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陳樹村律師龔靖鈜律師被 上訴 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被 上訴 人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被 上訴 人 豪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被 上訴 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被 上訴 人 彭啓唐

方博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03、

204、207地號土地(下各稱以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同區○○段○○小段215、215之1地號),前遭訴外人陳地無權占有;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添財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5號及○○街臨91號建物(下依序稱65號、9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各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及F1、F2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陳麗燕即凱麗音樂教室(下稱陳麗燕)在65號建物1樓營業。陳添財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編號⑴○○路65號、⑶○○街91號(下逕稱編號)所示不當得利;陳麗燕受有如附表一、二各○○路65號(下稱編號⑴)所示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㈡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⑴、⑶所示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⑴、⑶所示不當得利及利息;㈢陳麗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不當得利,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不當得利及利息;㈣上開㈡、㈢項於給付相同範圍內,其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項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慶雲前將土地出租伊祖父陳地;復以37年5月5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及交付占有予陳地,同意其使用土地,70年來無人異議,陳地及其繼承人非無權占用土地。陳慶雲死亡後,被上訴人向無權繼承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陳峻等人買受系爭土地,非真正所有權人;且其明知系爭土地占用上情,卻惡意買入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伊並應受適足居住權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共有

,並由陳添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陳添財死亡後,上訴人繼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65號建物1樓現為陳麗燕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陳慶雲為所有權人;嗣陳峻另訴請求確認對陳慶雲之繼承權存在(下稱另件繼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陳峻等繼承人自106年8月起,以繼承、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自稱由陳地書寫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雖紙質泛黃

,並以毛筆直書方式書寫,但未提及由陳地代繳系爭土地稅賦為租金,無從認為陳地與陳慶雲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約。上訴人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紙質斑駁、黃點、部分破損,並記載陳慶雲遺有系爭土地願交陳地繼承取得同時所有權狀交陳地執管等旨,但無贈與之文義,且陳地非陳慶雲之繼承人,不能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發狀日期59年3月14日,顯非陳慶雲依遺囑交付,無從佐證陳地已受贈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地與陳慶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約或合意贈與,或經陳慶雲之繼承人同意使用,陳添財及上訴人無從基於債權契約及占有連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陳慶雲係訴外人陳太宜收養之螟蛉子,身世複雜。證人即陳慶雲養家繼承人吳再添、程陳美華並證稱:於99年間始知悉陳慶雲與養家關係及有權繼承系爭土地等語。佐以吳再添於另件繼承訴訟勝訴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已於106年12月22日訴請陳添財等人拆屋還地(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嗣撤回起訴)。足認陳地及其繼承人縱占有系爭土地,並代繳田賦、地價稅多年,無人異議,實係陳慶雲死後繼承人不明所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侵害其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㈢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陳麗燕自主占有65

號建物1樓營業使用,均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及陳麗燕各自給付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商業繁榮地段,交通便利,及系爭建物主要供營業使用等情,認應以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108年至110年間203、207地號土地平均每坪月租金新臺幣1,163元,計算上訴人及陳麗燕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⑴、⑶所示金額;陳麗燕應給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⑴所示金額,並就相同給付範圍與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負責。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與陳麗燕各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本息,暨於相同給付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受訴法院並須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勘驗系爭手稿係以毛筆直書方式書寫,且紙質泛黃,載有:「...陳地地址○○○小段地號二百十五番地土地佃農陳地權利耕作光復元年民國乙酉年三六年全部稅金無納佃農陳地每年每期要納稅金清完火記女同行鄭謝英親身來到厝提畑助金每年清完…」(見原審卷㈣第99頁),似已有陳地為系爭土地佃農、須繳納稅金及提領補助金之文義。而所謂佃農,係租用他人田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上訴人復提出自37年起之田賦、地價稅繳納收據,作為其代繳稅賦之證據(見原審卷㈠第453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57頁以下)。果爾,能否謂陳地與陳慶雲及其繼承人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及以代繳稅賦作為陳地佃租土地對價租金之合意,已滋疑義。另系爭代筆遺囑經原審勘驗亦紙質斑駁、黃點、部分破損,並記載:「立遺囑人陳慶雲...於離世後遺留之遺產座落台北縣○○鎮○○段○○小段貳壹伍地號面積壹分壹厘四毛願交陳地繼承取得同時所有權狀交陳地執管...」(見第一審卷㈠第385頁),已揭示陳慶雲交付系爭土地及權狀予陳地管有之意旨。而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記載發狀事由「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為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登記字號「士林字第0000號」、登記日期「58年5月28日」(見原審卷㈡第469頁),復與土地登記舊簿登載系爭土地因分割登記原因發給所有權狀日期及字號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205頁以下),則該權狀是否並非上訴人持舊狀換發而來,不得作為陳慶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陳地占有之佐證,亦非無疑。又65號、91號建物分別為2樓透天厝及鐵皮2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215.6平方公尺、157.8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94頁以下、第106頁以下、第144頁,原審卷㈠第297頁以下,原審卷㈡第47頁以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記載65號建物109年期之折舊年數為57年(見第一審卷㈡第281頁)。陳地及其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既歷有年所,所占用土地面積並達373平方公尺,非難以發現;被上訴人乃具土地開發專業之建商,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對於土地占用上情,似無不知之理。佐以證人吳再添、程陳美華於事實審證稱:伊知道陳慶雲在○○路的土地上有住人,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未約定要點交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9頁、第192頁、第257頁、第25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表明願自行處理建物拆遷事宜(見原審卷㈣第59頁);其於本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復係吳再添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共同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見第一審卷㈠第361頁以下)各情。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藉由吳再添及陳鄭權律師得知伊合法占用土地始末,其買受土地並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9頁,原審卷㈢第339頁、第363頁至第377頁),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