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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吳昊恩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紹齊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曾麗珍於民國104年間持有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達公司)32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系爭股權為其所有,並於101年間借名登記予曾麗珍。被上訴人前對曾麗珍之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曾麗珍、佳利達公司就系爭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同年9月4日送達曾麗珍,上訴人不能證明曾麗珍在此之前已為系爭股權之移轉。則曾麗珍於107年11月15日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