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鄭環慧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 訴 人 杜淑敏

杜淑惠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 訴 人 杜匡倫(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

杜匡偉(杜錫輝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取得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於民國38年8月18日新生報刊載同年8月15日公告(下稱38年8月15日公告),依法徵收公告區域土地。訴外人杜欽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9、1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編為同區○○段0小段32之13、32之27地號,徵收時編為同市○○町○丁目32番之13、32番之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該公告預計開發公園周圍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亦在徵收範圍,並未延長保留徵收,且未在臺北市政府41年2月6日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之列,仍為徵收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已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及法理,將關於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之通知向杜欽於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地址「○○郡○○庄○○○字○○壹六壹番地」送達,該址與杜欽嗣經行政區域調整後之戶籍地址「○○鎮○○里0鄰○○街426號」、「臺北縣○○市○○里0鄰○○○路5號」係屬同一;被上訴人復於送達無著後,於38年11月24日公告通知杜欽領款,及於38年12月12日公告通知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杜欽逾期未領,被上訴人已於39年7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上開公告及提存書記載之公告徵收日期36年8月16日,與38年8月15日公告係屬同一徵收案,且被上訴人係因杜欽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核發補償費,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杜欽之繼承人即杜淑瓊(其遺產管理人阮皇運律師於原審追加為被告)、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杜淑真、杜淑盈(杜淑盈之承受訴訟人為杜淑惠、杜淑敏及曾杜淑真)、上訴人杜匡倫、杜匡偉之被承受訴訟人杜錫輝、上訴人杜淑惠、杜淑敏(下合稱杜錫輝等6人)於95年10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旋於同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環慧(下稱9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鄭環慧再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忠順(與9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共道路用地,屬不融通物,陳忠順及鄭環慧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繼承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鄭環慧塗銷9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杜錫輝等6人,暨杜匡倫、杜匡偉、杜淑惠、杜淑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杜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曾杜淑真、杜淑盈、阮皇運律師即杜淑瓊之遺產管理人、陳忠順塗銷登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備位之訴毋庸審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待證事實提出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並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並無不可。原審綜參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及補償程序,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所為之認定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相違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