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羅 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聲證1訴外人陳佩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840078015、840078022號帳戶(下稱甲、乙帳戶)交易紀錄、聲證4陳佩蘭同銀行003012387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對帳單等件(下合稱系爭證物),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系爭證物祇能證明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1,8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陳佩蘭之甲、乙帳戶,陳佩蘭之丙帳戶亦有轉出65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黃永源帳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出借予陳佩蘭,再經陳佩蘭返還予被上訴人或黃永源。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協議書加註約定,其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應扣除系爭款項,僅需給付80萬0,694元,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0萬2,564元(800,694+7,001,870)本息,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並無不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