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上 訴 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惟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地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4日於通訊軟體家庭群組中所傳送之試算表,僅係說明及計算其前代墊父母之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張淑貞之生活費、學費等開支(下合稱代墊費用),暨討論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嗣同意分擔代墊費用,並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計算,復選擇平均分配系爭房地之方案,即平均分擔房貸,及平均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迄該房地出售後,再由可分配之價金中扣除代墊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兩造間並非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而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