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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蘇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 人 石台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解剖上訴人配偶邱木檜(104年2月13日死亡)之遺體,並為記載死亡原因係急性心肌梗塞之鑑定報告書;另於上訴人前案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以106年6月18日函覆上開解剖檢體(含心導管支架實體)因逾保管期已銷毀;又於前案109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為上開檢體經儲存2年即銷毀等證言。上訴人不能證明鑑定報告書不實或前案判決曾認定其有未盡照顧邱木檜之義務而使其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無故意隱匿上開檢體之必要,其前揭覆函及證言難謂不實,其銷毀上開檢體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無關,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名譽權、隱私權因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受損害,其於拉菲爾人本診所接受心理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要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無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