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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楊宗銘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清和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參加人承租其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擅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縣○○鄉○○村○○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 ,面積各為113.25平方公尺、377.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AB土地)。系爭租約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伊已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續租,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代位其提起本件訴訟,縱租期屆滿,參加人亦已授與伊訴訟實施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地,並將系爭AB土地騰空返還予參加人,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94年起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系爭租約租期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已非承租人,無代位權可資行使。另其與參加人間並無任意訴訟擔當之法律依據,參加人無從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

(六)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95年申請編定門牌,97年編定稅籍,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承租人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租約為三七五租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及系爭水泥地為上訴人所有及鋪設,占用系爭AB土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三七五租約之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時,應僅使出租人取得是否終止租約之權利,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約並非當然無效,系爭租約自不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而無效。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參加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不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地,並將系爭AB土地騰空返還予參加人,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系爭租約為三七五租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無租約無效情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之112年10月25日已向參加人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續租申請書,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69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同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