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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上 訴 人 樂知市場調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鴻恩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懿文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7萬3,720元,及於100年2月15日、同年12月5日、101年10月1日匯款及提領現金共17萬3,173元(與上開匯款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又系爭款項中部分匯款係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其餘款項縱因借貸之原因而交付,亦係許懿文出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萬914元本息、17萬3,173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被上訴人本人及調閱被上訴人之所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貸款、保險、信用卡繳費紀錄、入出境等資料之理由,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訴外人李明治與被上訴人、許懿文、訴外人卓鴻恩及黃淑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