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上 訴 人 吳天祐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吳中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巿和平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熊吳鳳鶯(嗣更名吳寶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熊吳鳳鶯僅繳息至民國87年5月10日,被上訴人乃先後對抵押物及上訴人之薪資、存款為強制執行,復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98年9月29日代償168萬9,459元,另熊吳鳳鶯於90年7月3日給付1,000元。系爭借款無抵充順序之約定或慣例,經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後,除經判命給付確定之65萬2,423元本息、違約金外,尚餘本金420萬4,953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87年6月12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未償。又信保基金已授權被上訴人就其代償部分繼續辦理催收及訴追,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得以其名義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詳為敘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進年、黃建森之必要,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優先抵充本金之習慣為相關舉證及攻防,違反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