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溪洲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 偉 良訴訟代理人 曾 婉 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 耀 斌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返還借款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偉良與訴外人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下稱王偉良等5人)共同合夥經營之醫院,因伊欲經營醫院,雙方遂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訂溪洲醫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任一方均可解除契約,又因伊在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已依約代上訴人墊付員工薪資等項款新臺幣(下同)611萬8752元(下稱甲款項),另分別於110年6月3日、同年月9日借款100萬元、165萬元予上訴人,計265萬元(下稱乙款項,與甲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嗣經伊依法解除,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6萬8752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接管醫院經營,應承擔斯時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醫院之虧損,乙款項係支付系爭期間醫院營運資金,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甲款項雖係代伊墊付員工薪資等債務,然雙方依約應就系爭期間醫院盈虧進行結算,兩造並已達成進行結算之合意,結算完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蔡忠政之證述,兩造接洽醫院經營權買賣時,被上訴
人即與郭霖儒確認上訴人之合夥人為王偉良等5人,且依張家福、簡宏志之證述,醫院營收分配及債務由王偉良等5人按照比例負擔,係一起經營。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下稱張家福等4人)於110年6月1日並書立代墊代付授權書(下稱授權書),授權王偉良處理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之代墊代付事宜,可認上訴人係由王偉良等5人共同合夥經營。
㈡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張家福等4人授權王偉良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8項約定,申請被上訴人墊付甲款項支付醫院員工薪資等債務,被上訴人已依約墊付,甲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授權書、代墊代付約定書可憑。系爭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其第4條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任一方均可終止契約,所謂終止,真意為解除。被上訴人依此於110年9月14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甲款項,核屬有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論述。㈢被上訴人欲經營醫院,初未決定簽約主體,由訴外人洪國瑋
於110年4月1日先與上訴人簽訂溪洲醫院預定買賣意向書,再於同年6月7日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均未有被上訴人接管醫院之記載,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項,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前,醫院債務仍由上訴人處理。洪國瑋雖證稱:兩造於同年3月31日切帳,同年4月1日後醫院由被上訴人經營等語,然對嗣後參與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何未載接管之事,卻稱不知情,所言避重就輕,不可採信。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接管醫院,乙款項非其因接管而自行提供之營運資金,係洪國瑋經王偉良同意使用上訴人印章出具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款項匯款日期及金額與系爭借款單相符,兩造就乙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乙款項,核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無結算之約定;第3條第4項約定之結算
非就解除契約而為,兩造亦無就系爭期間醫院營運虧損進行結算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進行結算並與系爭款項相互扣抵或抵銷。又兩造就醫院經營無受託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逕行使用上訴人存款、收入情形,上訴人無從就此為請求及與系爭款項相互扣抵或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改判(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借款265萬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接管醫院,乙款項係被上訴人經營醫院投入之周轉金等語,證人洪國瑋亦證稱:當時已經確認醫院交給被上訴人經營,切帳在3月31日,因合約書就在意向書裡,所以說這是正式合約,不再更改等語(一審重訴卷第271頁),似見洪國瑋就系爭契約未載接管之事,非全無說明,原審未遑細究,徒以洪國瑋證稱:不清楚為何3月31日切帳日未記載於系爭契約等語,遽謂其避重就輕,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接管醫院之抗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難謂無據。倘被上訴人已接管醫院,系爭借款單復記載:向被上訴人申請周轉金作為醫院營運金(一審審重訴卷第29頁),則乙款項是否係被上訴人為代墊代付上訴人之債務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支付?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又金錢借款有無約定返還期限,請求返還之條件不同,如無約定,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始負遲延之責。本件究係何類型?有無踐行催告程序?原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理由,遽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借款,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611萬8752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由王偉良等5人共同合夥經營之醫院,因被上訴人欲經營醫院,雙方遂於110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任一方均可解除契約,再因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已依約代上訴人墊付甲款項611萬8752元,系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依約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契約所載「終止」之性質為「解除
」,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202、235頁),原審據為裁判,無違辯論主義;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