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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周 賢 吉訴訟代理人 張 靜 怡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陳玉雲訴訟代理人 趙 建 和律師

趙 連 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昇煌於民國43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育有上訴人及原審上訴人周賢清、周娟如、周賢宗(下就周賢清以次3人合稱周賢清3人)4名子女。周昇煌於105年7月8日(下稱基準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及周賢清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又周昇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三㈠、㈡「財產項目」欄所載(合稱婚後財產),其價值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所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得向周昇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再行分割遺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意願,認先將附表一編號1、3至27之財產,及編號2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1,646萬2,267元部分(即相當於應有部分160/1000),分配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附表一編號2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再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受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1000;另編號30城南合作社股份,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兩造及周賢清3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及周昇煌之婚後財產已不爭執,原審並合法認定婚後財產之價值,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