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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廖嘉義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沈正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東傑於民國102年間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之土地,而以其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玖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臻公司)負責興建附表編號8至28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建案)對外出售。然因資金不足,由玖臻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陸續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8,701萬5,000元。兩造及廖東傑雖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甲契約),然依該契約內容,上訴人不負擔系爭建案債務及虧損,並非合夥人,僅係以該契約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及利息之給付。又玖臻公司雖僅清償部分借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非侵權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因為該公司負責人,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甲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27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玖臻公司尚欠之上開借款2,099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以玖臻公司之資本額雖為訴外人陳世珍所匯入,惟數日即轉出,合法認定系爭建案實為被上訴人與廖東傑合夥經營,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667條規定,不無誤會。另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貸款之對象為玖臻公司,則原判決第9頁第8至9列誤載為上訴人向玖臻公司借款,乃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