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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黃 千 賢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新華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 有 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復健科主任。綜據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於上訴人離職前10日即110年8月31日向主管機關通報資遣、證人即被上訴人人資郭珈慈證述上訴人對計算其任職至110年9月10日止之資遣費金額無意見、上訴人不爭執親簽資遣費支出證明單、上訴人親持員工離職證明書辦理語言治療師執照歇業登記、同年月23日改向其他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暨薪資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參互以察,可認兩造已於110年9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至是日止之薪資。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217萬149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