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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王啟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 上訴 人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小段1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10000及其上同小段271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街102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違背其任務,擅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鋼公司),並於101年5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9所示以買賣價金代償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抵押借款本息合計1347萬9265元,伊尚受有2452萬735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52萬735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以2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兩造

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伊出售該房地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縱伊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前,因被上訴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債務1550萬元,伊以該房地及自有之三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依序借款1250萬元、300萬元,代為清償,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642萬9738元借款本息(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本息),應自系爭價金扣除,餘額2157萬262元(下稱系爭沒收款)業經檢察官依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背信案件(下稱刑案)刑事判決之沒收宣告,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價金應扣除系爭沒收款。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債權銀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沒收款依法應由該債權銀行代位受領,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伊代被上訴人償還及增益系爭房地價值之費用合計3756萬522元(下稱系爭償還費用),伊以系爭償還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得對伊請求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雖於96年9月20日簽立土

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同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8日自該帳戶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開立2紙合計同金額之出售系爭房地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進國、副總經理即洪進國之前妻劉書君、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林素禎於刑案所證,被上訴人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參諸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之馗騰有限公司出納郭雅莉、會計林沛潔、訴外人呂坤龍、林素禎於刑案所證,及林素禎、上訴人、劉書君、郭雅莉、林沛潔各於96年9月至97年9月間寄發之電子郵件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而係洪進國指示郭雅莉、林沛潔存入、支領,自難以該帳戶匯款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認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且上訴人未舉證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該房地價款中之1550萬元由其辦理貸款清償,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泉鋼公司,使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法實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毋庸就同一請求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審酌。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固得以系爭價金計算,經扣除自該價金代償

如附表編號49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合計1347萬9265元之抵押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452萬735元,且未罹於時效。至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合計295萬473元之抵押借款本息(下合稱系爭代償借款本息),與其侵權行為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沒收款發還予被上訴人之範圍仍待本件判決確定始能認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函(下稱系爭地檢署函文)可稽,該沒收款復經被上訴人之債權銀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渠等債權尚未受償,被上訴人之總財產未發生增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系爭價金應扣除系爭沒收款云云,自非可取。再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以系爭償還費用債權主張抵銷。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2萬735元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泉鋼公司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價金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債務1550萬元,以系爭房地及自有之三重不動產向臺灣銀行借貸同額款項,並支付包括系爭代償借款本息在內之系爭抵押借款本息,伊上開支付款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全部自系爭價金扣除等語(原審卷58、59、68、69、80、306至308、323至325、447、594至596頁),並舉訊問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歷史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一審卷二65、76至93頁)為證。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清償而消滅之借款債務,是否非全因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借款本息所獲取之利益?自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代償借款本息之獲利?上開獲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如許為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因此使上訴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上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相抵是否具備相對應性?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僅扣除如附表編號49所示合計1347萬9265元部分之抵押借款本息,未就上訴人所辯之系爭代償借款本息,與損益相抵之要件何以不同及其判斷基準,詳加調查審認,即謂該部分支出與其侵權行為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遽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就此部分,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查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地檢署函文就系爭沒收款應發還予被上訴人之範圍須俟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再辦理後續發還之內容(原審卷259頁),及系爭沒收款復經被上訴人之債權銀行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其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

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