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上 訴 人 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被 上訴 人 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為強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神鷗基地新建第1期工程之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3月13日給付上訴人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負提供同金額之支票供擔保之還款保證義務,卻未交付有效支票而構成違約行為,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補正而予拒絕,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即屬合法,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
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是其
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而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僅負受領遲延或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嗣後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工地,尚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仍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預付款於扣除如下應扣抵及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予
上訴人:⑴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且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之第1、2、3期工程款267萬6176元;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非合約工程款399萬5010元;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購買貨櫃屋1座11萬7600元;⑷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購買充當工地辦公處所之貨櫃屋3座114萬3639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金額為2806萬7575元。
㈣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交付予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世安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款項係為預購系爭工程之材料款,而其所購置之辦公室內設備未交付被上訴人而可於租約終止後取回,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亦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有完成工作之利益或兩造約定使被上訴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的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材料訂製預付款、辦公室設備費用、人員薪資及工程利潤及報酬等,均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款,經扣抵後已無餘額,上
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預付款,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予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而原判決就遲延利息請求之記載部分,其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八、第11行關於「即107年8月11日(本院前審卷三第5頁,原反訴已因變更而視為撤回)」之記載,業經原法院依序裁定更正為「自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07年8月30日(本院前審卷三第55、76頁)」,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