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劉泓毅
彭 敏律師被 上訴 人 丰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琝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承攬上訴人之「○○鄉○○段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伊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343、2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1層樓之溫室、資材室各1棟,依序供作廟宇、廁所使用(下依序稱A棟、B棟,合稱系爭建物),第一期工程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第二期工程自取得使用執照後、銀行貸款核准撥款之日起算80個日曆天。伊已於103年8月28日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付清累計達80%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650萬元及因系爭建物瑕疵減少報酬後,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447萬8,472元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但其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886萬8,192元。伊已給付650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並有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420萬元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第一期工程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第二期工程則自取得使用執照後、銀行貸款核准撥款之日起算80個日曆天;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款前段並約定,上訴人於使用執照取得且第二期工程開工前,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累計達約定總價之80%即1,1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雖因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已於111年11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28日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於同年9月1日交付上訴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鑑定其已完成建築物之部分,應為第10期,完工比例為79.93%,其價值為1,131萬元。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受託鑑定之標的僅有A棟建物,該公會鑑定A棟建物價值為886萬8,192元,既不含B棟建物,自無從認定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又兩造已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存之瑕疵即「A棟1樓地板外觀與圖號2/A2、1/S1變更後設計圖顯示之外觀不符」、「A棟已完成之第一期工程結構混凝土強度(柱1、牆1)不符設計圖說」部分應減少報酬依序16萬3,000元、16萬8,528元。則扣除上開減少報酬共計33萬1,52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650萬元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剩餘工程款計為447萬8,472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7萬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倘未另有約定,契約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僅需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而承攬契約關於工程款分期給付,係屬付款方式之約定,與工程完成比例未必相當,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後,自不得逕憑原分期付款之約定主張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
證人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林仉侃於事實審證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按照系爭契約約定的總價,以及在取得使用執照以前依契約應付款的金額,計算出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期工程佔完工比例79.93%即1,131萬元,並非實際計算結構體所使用材料數量與契約約定施工數量之結果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90頁),倘若非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非就建物現況進行估驗,其結論不能採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12頁,原審卷㈠第158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估價方式及結果何以可以採取之理由,逕憑該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131萬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書記
載其鑑定標的物之建物分A、B兩棟,該報告附件之標的建物位置圖、現況平面、契約施工圖、現況照片及費用估算表亦均包括A、B建物在內(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8頁以下)。則該公會鑑定標的建物價值為886萬8,192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否僅限於A棟建物,攸關該鑑定結論是否可採 ,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亦未闡明使兩造充分表示意見,遽認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標的僅有A棟建物,其鑑定結論不足採取,並屬速斷。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得否對上訴人為請求及其金額即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