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洪貴叁律師枋啓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秋閩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3年2月、同年3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120萬元、新臺幣(幣別未標明者,下同)500萬元,為保障上訴人受償,兩造約定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吳端文名下之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段○○○小段1316之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五股區○○○○段54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544之1至54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於9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讓與擔保契約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取償,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之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就擔保物及時處分取償並清算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債務,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中之544之1、544之2、544之4地號土地(下稱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慈美,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變賣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方式實行擔保權,實行後,讓與擔保契約即歸消滅。參酌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於93年3月間市場價值每坪單價為3萬3784元,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自93年3月至108年1月間無影響價值之重大變遷,其每坪單價亦在鄰近同區段土地108年1、2月交易價格範圍內,堪認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於108年1月間之公正價額為4054萬1079元。上訴人逕將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以低於市場價值甚多之2000萬元變價出售,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依公正價額清算。兩造未約定應以人民幣為給付,僅約定以人民幣訂給付額,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新臺幣給付之。被上訴人應於94年3月15日清償人民幣300萬元,而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以300萬元人民幣,並加計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07萬6164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應償還上訴人507萬6164元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為2313萬5633元。以544之1地號等3筆土地價值4054萬1079元,扣除上開應償還金額,剩餘值價1740萬5446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讓與擔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及移轉544、544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