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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楊啟志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被 上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被 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下合稱系爭消費者)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簽訂補習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美語教學補習服務(下稱系爭補習服務),並分別與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依序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約定書)、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分期契約)等,以預繳補習費方式購買課程。嗣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業,系爭消費者不能獲得後續補習服務,伊已於107年8月19日代系爭消費者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系爭消費者無須給付終止後之補習費。遠東銀行認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之約定,應排除贈送課程期間,顯不利於消費者;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分別以分期約定書、分期契約第1條約定其等受讓威爾斯公司對消費者之一切權利,卻未同時約定該2人應負擔系爭補習契約,有重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

1、2項、第12條規定之行為等情。爰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如附表一至四「尚欠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信貸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就遠東銀行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服務,並未介入威爾斯公司之經營活動,與該公司間不具經濟上一體性,系爭消費者不得拒付剩餘貸款,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遠東銀行另辯以:消費者無權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上訴人自無從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伊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頒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擬定信貸契約,並無重大違反消保法規定行為,上訴人之請求,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系爭消費者於102年至104年間各與威爾斯公司簽訂系爭補習

契約,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系爭補習服務;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者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支付前開補習費而簽訂信貸契約;附表二所示消費者持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再由該等消費者按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予合庫銀行;附表三、四所示之消費者分別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簽訂分期約定書、分期契約,由威爾斯公司將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再由該2公司一次付款與威爾斯公司後,分期請求消費者償還,嗣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止營業,無法依系爭補習契約繼續提供系爭消費者補習服務,系爭補習契約已於107年8月19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提供上開金融服務為營業,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該等金融服務所生之爭議,當屬消費爭議,有消保法之適用。

㈡按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

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即明。是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應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諸如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致損害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受有損害之虞者,為避免侵害情形持續擴大或發生,方許可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向法院提起不作為訴訟。又金管會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明定:金融機構承作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貸款業務,應於借款人申請貸款時,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先告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規範與作業處理程序,該聲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㈢查遠東銀行與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訂立信貸契約時,業將系爭

應記載事項定入契約,於系爭補習服務日後無法提供時,承擔消費者申請停止付款之風險。上訴人未陳明合庫銀行有何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惟觀合庫銀行與附表二所示消費者間信用卡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合庫銀行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等內容,可知持合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非一次性服務(即遞延性服務)而發生服務中斷時,持卡人得於相當期限內向合庫銀行提出該爭議帳款並主張扣款等內容,明定於該遞延性服務中斷時,提供消費者申請扣款之機制。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而終止契約後,得依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向遠東銀行、合庫銀行申請停止繼續付款,難認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因遠東銀行、合庫銀行使用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損及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使其受有損害之虞。又分期約定書、分期契約固約定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代系爭消費者一次全額給付補習費與威爾斯公司後,分別取得威爾斯公司對附表三、四所示消費者之權利,然未排除消費者於終止補習契約後,得適用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其於補習契約終止後無給付後續補習費義務為由,對抗受讓威爾斯公司債權之遠信公司、怡富公司,難謂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或有重大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之情。

㈣核被上訴人並無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重大違反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消費者因遞延性服務中斷而得對被上訴人拒絕繼續付款之抗辯,究如何符合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得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間之依據,始終未經上訴人說明,其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付款,難認有據。又信貸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係約定,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得提出拒絕付款之申請,並享有拒絕付款之抗辯權,未約定遠東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清償,上訴人援引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遠東銀行不得向附表一所示消費者為付款請求,亦有未合。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如各該附表「尚欠本金餘額」欄之金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賦與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利,其所保護者係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如訴請企業經營者停止製造有瑕疵之商品、禁止使用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其他違反消保法之私法行為,訴訟標的為停止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契約條款等不作為請求權。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起不作為訴訟所獲勝訴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於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後訴中,固得使個別消費者因之受有利之判決,惟個別消費者之權利或利益究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直接保護之利益,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否,亦非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訴,逕請求法院判命各被上訴人不得分別向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消費者行使債權請求給付,應有未合。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其何以得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聲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作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