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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吳乾源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於109年10月17日經過半數派下員選任吳啓進為管理人,吳啓進於111年4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林寶鑾自104年1月1日起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0段97

1、972、973、974、951、952、953、954、955、956、957地號及同鄉○○0段536、537、5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縣○○鄉詩字第6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537地號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上訴人就承租之971地號土地未積極從事農業利用,且將該土地交予訴外人吳正麗使用,不合耕地租賃目的,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搭建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既非其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其以吳啓進拋棄派下權及辭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指摘原法院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自有誤會。至原判決於主文欄就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未記載○○縣○○鄉○○0段957地號土地,要屬漏載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認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