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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何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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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鳳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文嵐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所示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普於民國55年間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及編號B、C所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同意出租編號A、B、C所示土地,或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施翠華、孫文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並均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