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世光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教陽被 上訴 人 郭春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郭春銀就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李世光之被繼承人李春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違約金普通債權之債權憑證,持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李春雄所遺、李世光繼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3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甲、丁抵押權,丁抵押權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函知伊無拍賣實益。然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82年10月間起即得請求,迄97年10月、102年10月間分別因時效完成、實行抵押權期間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農會)之債權不再屬於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丁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86年1月15日即得請求,迄101年1月間、106年1月間分別因時效完成、實行抵押權期間屆滿,抵押權人被上訴人郭春銀之債權不再屬於丁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得代位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權,蘆竹農會、郭春銀對於李世光之債權請求權消滅,甲、丁抵押權亦消滅而不存在,伊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蘆竹農會、郭春銀之甲、丁抵押權既不存在,其等竟仍有行使意思,有悖誠信原則,致伊無法對系爭土地取償,係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求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原起訴聲明」欄所示之判決;並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二、蘆竹農會則以:伊對李春雄有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伊於82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後,先後於91、95、98、100、1
01、106、107年間、111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情事,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又伊僅受償部分利息,本金3600萬元尚未受償,伊保持甲抵押權登記屬正當行使權利,自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郭春銀未據提出任何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對李春雄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普通債權,
李春雄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世光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持其對李春雄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甲、丁抵押權登記為由,通知上訴人拍賣無實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甲、丁抵押權之存在,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蘆竹農會對李春雄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275
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聲請狀記載係主張對李春雄有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蘆竹農會嗣持系爭支付命令,先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91年度執地字第52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95、100、101、106、107年間及111年3月18日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各次聲請均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於各該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行起算,且各次間隔期間均未逾15年,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情事。蘆竹農會迄未受清償完畢,該債權仍屬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與民法第880條之要件有所不符,亦無甲抵押權消滅之情形。又蘆竹農會就甲抵押權仍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其維持甲抵押權之登記現狀,並行使抵押權,係正當行使權利,無違誠信原則。蘆竹農會係先順位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無從認其有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亦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抵押權不存在、蘆竹農會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該農會不得憑該債權憑證對李世光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繼承李春雄之全部遺產執行等項(附件「上訴聲明」欄編號1、1-1、3、4所示);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蘆竹農會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附件「上訴聲明」欄編號2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丁抵押權自設定之86年1月15日起即得實行,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自是日起算,迄101年1月時效完成等情。抵押權人郭春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查丁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不適用(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之規定,該抵押權非僅在擔保該抵押權設定時已屆期之債權,除非擔保之其他原債權有確定事由,否則郭春銀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所生之新債權,仍屬丁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丁抵押權之抵押標的即附表編號4之土地,雖經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6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列為執行標的,並經該執行法院通知抵押權人郭春銀,惟該執行事件最終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0至11號行政執行事件,亦曾以該土地為執行標的,嗣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可見所擔保之原債權並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定事由。是則,郭春銀在不定期限內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仍屬丁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無債權罹於時效及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之情形。郭春銀維持丁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現狀,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故上訴人訴請確認丁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郭春銀將丁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即附件「上訴聲明」欄編號5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對蘆竹農會訴請確認及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
」欄編號1、1-1、2、3、4所示事項,對郭春銀訴請確認及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欄編號5所示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如附件「原起訴聲明」欄所示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丁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對郭春銀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而認定該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2.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丁抵押權係為擔保李春雄於85年5月23日簽交予郭春銀、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債務,郭春銀自抵押權於86年1月15日設定起即得行使請求權,其時效3年至88年5月23日完成,5年實行抵押權期間至93年5月23日屆滿等語(本票見一審卷㈠第71頁,訴狀見同卷第142-143頁,卷㈡第165頁;原審上字卷第301、383頁);而郭春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視同自認,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則上訴人就郭春銀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實行抵押權期間已屆至等事實,無庸舉證。而丁抵押權之債務人係李春雄(見一審卷㈠第70頁),僅擔保李春雄對郭春銀之債務,而不及於李世光,而李春雄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卷附又無郭春銀以其他擔保債權實行抵押權之資料,似此情況,能否謂丁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自滋疑義。原審逕以丁抵押權之原債權尚未確定,郭春銀於不定期限內對李世光所生新債權仍屬擔保範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後非必受敗訴判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郭春銀所為請求,法院應審認與構成要件是否相符,附此敘明。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甲抵押權不存在及上訴人對蘆竹農會請求)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甲抵押權人蘆竹農會對李春雄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債權,自91年間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迄最後一次於111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均中斷而重行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抵押權消滅而不存在之情形。該農會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迄未受償完畢,仍屬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實行甲抵押權優先受償,係正當行使權利,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