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何 斯 慕
張李海霞鄭 永 忠徐 惠 珠
蘇 虹 眉劉 芳 汝(原名劉環)
孫 瀅袁 仕 杰
袁 相 杰陳 筱 鳳
周 志 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晃 泉律師上 訴 人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 宗 賢(已死亡)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淑 芬律師
李 永 然律師魏 芳 瑜律師李 貞 儀律師葉 大 殷律師鄭 元 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國 煇
吳 曉 君郭 耀 聯黃 建 霖(原名黃志修)
戴 宗 仁景 猶 相
龔 佩 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五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兼上訴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宗賢雖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惟渠等前於113年8月2日、9日已委任葉大殷等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宗賢為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審共同被告盧正堯明知「林肯大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基地所在之山坡地為順向坡,依92年3月26日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開發建築,竟違法超挖整地,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復明知其擋土牆及排水設計及施工均有嚴重缺失,仍未為預防措施,終至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時,擋土牆瞬間倒塌,並引發地層滑動,造成系爭社區房地毀壞(下稱系爭災變)。對造上訴人何斯慕以次11人與被上訴人蔡國煇以次7人(下合稱何斯慕等18人)於84年10月間至86年間分別購得系爭社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及成交案例,並於調整各項差異因素及加權計算後,依序推估各房地起訴時正常未發生災變之價格及發生災變後交易價格減損之比率,進而認定各房地因災變減損金額如附表一「估價受損金額」欄所示,均高於何斯慕等18人請求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惟何斯慕、張李海霞、劉芳汝、孫瀅、袁仕杰、袁相杰、鄭永忠、徐惠珠、蘇虹眉、陳筱鳳、周志全基於系爭災變發生之同一事實,受有減免如附表一B欄所示各自房地房貸本息減免之利益,應予損益相抵。至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及原臺北縣政府支出工程款進行大地補強工程及監測作業,難以回復系爭房地因災變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李宗賢、林肯公司及霖肯公司給付部分住戶租金補助款,與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填補無關;部分住戶受領政府機關核發之補助款則屬災害救助性質,均無從為損益相抵。故何斯慕、張李海霞、蔡國煇、吳曉君、郭耀聯、黃建霖、戴宗仁、鄭永忠、徐惠珠、蘇虹眉、景猶相、龔佩芬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李宗賢各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各該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何斯慕、張李海霞、鄭永忠、徐惠珠、蘇虹眉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劉芳汝、孫瀅、袁仕杰、袁相杰、陳筱鳳、周志全請求李宗賢各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給付各自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各連帶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