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上 訴 人 李 輝 龍

陳李秋碧葉 三 升葉 木 中葉 木 杰葉 有 佳葉 有 林李 瑟 理李 維 仁李 維 信李 維 修李 雪 玲李 雪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國 益律師

賴 翰 立律師上 訴 人 李 輝 旭

李 初 惠

李 雪 美李 麗 芬(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 志 銘(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 麗 鴻(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 志 忠(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

李 麗 蘭(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李輝龍以次1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輝旭以次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之被繼承人李金財、李復禮於日據時期均登記為○○郡○○庄○○○字○○00-0、00-0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2分之1、2分之1,上開土地於民國23年(即昭和9年)間坍沒成為河川而經抹消登記及閉鎖登記。嗣於72年間浮覆,現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地)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2⑴、2⑵部分(下分稱2⑴、2⑵土地,合稱系爭浮覆地)。系爭浮覆地於76年4月2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繼承取得上開已當然回復之共有權。原確定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伊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違法,且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20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確認2⑴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同共有,2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自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該浮覆地系爭登記之判決。

三、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無從禁止其行使該抗辯權,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上訴人非憲判20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該立即失效法規範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原則上不受影響,除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外,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不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法安定性,此觀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非憲判20號判決之當事人,且原確定判決復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前即已作成,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憲判20號判決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無悖於誠信原則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違背法令。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