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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上 訴 人 林 榮 瑞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許 娥(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雲(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鳳(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霞(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彩 美(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珠(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麗 秋(陳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程陳 振 益

陳 榮 春陳 銀 格陳 順 福戴 文 銓(戴陳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 寶 秀

陳 德 和陳 幼陳 美 嬌陳 喬 堯陳 喬 偉葉林碧鳳林 靜 君(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高 銘(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呂 浩 僕(林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池(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敏(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春 堂(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靜(兼林呂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 繼 曄

陳 繼 昇陳 継 旪継住同上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281號7樓旪陳 照 美陳 娟 美陳 智 隆陳 志 忠陳 莉 雯陳 惠 菁林 永 義林 阿 粉陳 月 琴徐 螺 花陳 孝 庭陳 麗 娟陳 麗 君林 麗 嬋林 麗 文林 殿 勝林 殿 正林 建 良林 睿 駿吳 文 宗

吳 文 繡林 殿 銘陳 弘 霖陳 柏 成童 長 義陳 冠 豪陳 婉 玲童 素 連童 梅 枝

鄭 奇 松陳 奕 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宏 彬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香 芽

鄭 春 芽劉 淑 梅鄭 淑 如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陳添貴就其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617-11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44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萬松簽訂原○○縣○○鄉「蘆口字第7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該租約附表記載免租之同小段613、617-7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係以便利耕地農作為目的,附帶提供承租人無償借用,與系爭耕地之經營不可分離。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及系爭建地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系爭耕地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11月9日經區段徵收,於110年10月26日登記為○○市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即在該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代碼B所示鐵皮屋及代碼C所示棚架(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供置放與農耕無關之雜物,及停放汽車,其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前就該耕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借貸之目的,應認系爭建地業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代碼A所示之3層建物、系爭鐵皮屋及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建地及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渠等間於系爭耕地徵收前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對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係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謂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原審未予酌定履行期間,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不得以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