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梁家瑋
梁巧宜梁亦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段伴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何金芬、羅貫中、余俊昌、黃秀雲之證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案卷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受讓系爭車位,上訴人梁巧宜向訴外人林源芳買受系爭車位時,知悉前案確定判決結果,非善意第三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甲便箋、乙切結書之內容未能證明為真,不足以佐證黃秀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默示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占用該車位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或贅述上訴人受讓系爭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重要爭點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各節,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