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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吳松達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信賢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共600萬元,其中200萬元原為被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下稱106年抵押權),嗣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水東段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先扣除上開借款未設定抵押權之400萬元部分,再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欲向銀行順利借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先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106年抵押權登記,待銀行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取得貸款後,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