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太子爺廟即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献彰
蘇榮華謝文章吳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決議自95年度起,臺南市立太子國民中學(下稱太子國中)新生之學費、學雜費、營養午餐費全額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內容與系爭章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6款規定管委會之職責及興辦之事業項目相符,且依上訴人廟務運作之慣例,系爭決議內容僅就補助項目為例示,倘符合該決議主旨,且為太子國中辦學所需,均為該決議效力所及。又觀諸系爭章程第22條第4款、第40條、第50條規定,可知系爭章程第21條第7款就「議決廟產之處分」之解釋,應限縮於處分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同款所稱「有關本廟權益重大事項」,解釋上亦應等同於與處分上訴人不動產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方不影響廟務之正常推動。是上訴人歷年來依系爭決議對於太子國中之捐助行為,依上開說明,非屬系爭章程第21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項,自無庸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又管委會第9屆任期為100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30日,第10屆任期為104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王献彰、吳進銘、蘇榮華分別為上訴人第9、10屆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委員、常務委員兼財務組長;被上訴人謝文章則為第10屆常務委員兼總務組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其等依系爭決議及廟務運作之慣例,處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捐助太子國中之委任事務,並無逾越權限或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献彰、吳進銘、蘇榮華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1,273萬5,135元本息;謝文章給付1,046萬7,122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綜觀系爭章程規定,合法認定系爭決議非屬該章程第21條所定,應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