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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劉永成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照恩即上琳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主張將其母余玉梅之病歷資料函送社團法人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後,即可獲得未經斟酌之新證物,顯見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余玉梅老人健康檢查紀錄表,及轉診單,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